朱志强是计算机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上述作品的人物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形象。2003年10月,(美国)耐克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苏州公司)为宣传推广其新产品“NIKE SHOX STATUS TB”,分别在网站www.nike.com.cn、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新浪网首页、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台、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发布“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太公司)系活动的广告经营者。“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朱志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朱志强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害朱志强的著作权,在其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朱志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带承担朱志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上海市交通标志等证据,证明公有领域中涉案小人形象的存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有其独特的表现方式,是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立体效果基本相似,故两者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未构成对朱志强“火柴棍小人”作品主题的歪曲篡改,未侵犯朱志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依据朱志强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元太公司、新浪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其经营、发布侵权广告的行为未侵犯朱志强所享有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但应承担停止经营、停止发布侵权广告的责任。判决: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元太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侵权广告;新浪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侵权广告;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在新浪网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及消除影响的声明;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连带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驳回朱志强对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朱志强对元太公司、新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耐克公司、耐克(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程度不高,对其不能给予过高的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将双方当事人的作品进行对比,二者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黑棍小人”形象使用了“火柴棍小人”形象的独创性劳动。“黑棍小人”形象未侵犯朱志强“火柴棍小人”形象的著作权。据此,驳回朱志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