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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域名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来源本网讯时间:2008-03-31人气:
        随着因特网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认识到,一个现代企业是离不开因特网这样的计算机互联网络的。 自90年代以来,国外很多企业纷纷在因特网上建立自己的服务器和主页形成因特网站点,相应的为自己的站点注册域名。依靠因特网和服务器综合运用文字、图像和声音,形象生动地向全世界展示企业的形象、发布企业最新消息、宣传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供世界各地的潜在贸易伙伴浏览、 查询,依靠多媒体的神奇功能迅速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增加贸易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站点、主页和域名已经成为展示本企业信息的前沿窗口。同时,由于一个具体的域名在整个因特网上只能有一个唯一的单位使用的规定,实际上,域名具有与注册商标或名称相似的意义,其商业价值越来越被看好。
  但由于目前域名管理机构对于域名的注册适用,除了域名格式、唯一性原则和在先原则外,对域名本身基本上没有限制性规定,也不承担商标检索责任,域名管理机构同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管理机构更没有什么关系。同时,对于因特网域名的注册使用,目前各国政府或法律法令也还没有加以规范,从法律上看,域名同注册商标或者厂商名称没有联系。加上一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域名与注册商标或名称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出现了一些不协调的地方。
        近年来,关于域名的纠纷日益增多。我国已经有不少企业发现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或二者兼有)被海外机构抢先在互联网络上注册为域名,妨碍了我国企业以其商标或名称进入国际互联网络。甚至出现了一些机构或个人抢先以我企业商标或厂名注册域名后,再向我企业索要高价以转让或许可我国企业使用本企业商标或厂商名称为注册域名的现象。面对这些现象我国有什么对策呢?而域名使用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对其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呢?谁侵权?侵犯了什么?适用什么法律?这都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域名注册行为分类
域名注册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况:
  1.在先注册的域名无明显特征,是计算机用户首创的名称,既不是有关组织机构已注册的商标、厂号(商号),也不是有损于有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
  2.在先注册的域名是自己的厂商名称(商号)或其缩写,或者是自己合法拥有的商标等。这类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是行为人对自己拥有的厂商名称权、商标权等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是对自己域名权的合法使用。
  3.在先注册的域名是他人的商号、商标或其缩写等,这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1)善意的行为,行为者既非故意,更非恶意,在先注册的域名与其他人的名称、商号、商标或其缩写等相同或相似,包括在使用英文缩略语时产生的巧合情况。(2)恶意的行为,行为者利用因特网管理机构在域名登记注册中先申请先注册的规定,故意抢先以他人的名称、商号、合法拥有的商标或其缩写等作为域名进行抢先注册,并以此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何界定是善意行为还是恶意行为?从根本来看在于获取域名的动机和获取后的行为,若注册者出于正当的动机去申请注册,注册后也正常使用,那么这种行为视为善意的行为;若注册者注册动机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注册后也不去正常的使用,要么同时注册多个域名待价而沽,要么利用所注册的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为恶意的行为。
  二、域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前两种情况,这些在先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者一旦合法注册后,就拥有了域名权,不会引起什么争议。问题主要在第三类在先注册域名的合法性上。
对于善意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域名命名中的意外因素造成的,这又分为多种情况:如(1)有的企业名称很长,往往使用企业名称中每个词的首个字母形成企业名称的缩写作为域名的企业是否具有合法性?(2)有的企业的名称由多个词组成,名称中的一个词彼此相同的企业都有可能把这个相同的词作为域名注册,如果由于其中有的企业已把这个词注册为商标,那么该域名是否侵害了别人的商标专用权?(3)使用同一商标经营不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若同时申请以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那么谁侵权呢?由于域名是唯一的,谁有权获得此域名呢?这些问题正是域名中争议最多、尚无定论的问题,对其合法性及适用法律的争议目前尚无定论。
对于恶意的行为,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只抢注域名而不使用想通过转让牟利。(2)抢注域名后使用它来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所谓作为即用已注册的域名在因特网上发布有损于域名权合法拥有者利益的各类信息;所谓不作为即阻碍他人以属于自己的商号、商标等进行注册和开展网上活动。对于恶意行为,目前国际上普遍认为是不合法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和防止,但采取什么手段?用什么法律来规范和防止这类恶意抢注呢?目前仍处于探索性阶段。
  三、 域名纠纷的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一、kaplan案:本案被告Primeton Review, Ihc公司以其竞争对手原告Stanley H.Kaplan Education Center的名称Kaplan部分申请登记 Kaplan的域名,并在网上登载有关比较两家公司服务优劣的广告。原告遂以商标侵权、虚假来源标识、虚假广告、不公平竞争等为由起诉。本案后来转交仲裁,在仲裁裁决中,被告Primeton Review, Inc因用Kaplan作为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而被责令放弃Kaplan.com的域名。
   案例二、Dennis Toeppen案,被告Dennis Toeppen是一位ISP经营者,其登记有240个因特网域名并想籍此牟利,被众原告以其登记与原告公司商标名称相同的域名未使用,显然有勒索意图而起诉其侵害商标权、淡化商标与不公平竞争。法院判决被告抢注200多个知名公司名称和驰名商标为自己的域名,并不加使用想籍此牟利违反了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因此,给予撤销。
  案例三、 Harrords案,英国Harrords公司控告Michael Lawrie与英国域名管理单位Nominet UK同谋抢注域名harrords.com.uk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英国法院做出Harrords的判例认为,被告用抢注的域名宣传与原告相同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抢注者的域名注册。
  从上述几个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在因特网上的域名进行注册,按现行法律,可能要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
  (1)以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域名注册可能要承担淡化他人注册商标功能的法律责任。所谓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由于驰名商标被未经授权的使用,以至该商标在公众心中的识别性和唯一性被削弱。当商标在公众心中的识别性和唯一性被未经授权的使用而削弱时,商标淡化就发生了,即使这种使用既非竞争也不可能发生来源混淆。任意把他人的商标作为因特网上的域名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他人商标的后果,商标的这种淡化现象对于注册者是一种相当大的损失。认为把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行为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淡化行为,在国外已有法院判例;上面Dennis Toeppen案中法院即以违反《反商标淡化法》构成驰名商标的淡化为由,撤销其注册。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制止淡化他人商标行为的明文规定。不过《商标法》第 38条指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域名抢注的行为可沿用此条法律规定,予以制止。
  (2)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可能要承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1条中明确规定,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法享有名称权。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 27条中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因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具有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性质。
   (3)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域名进行注册的行为可能要承担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中规定公约成员国应取缔不正当竞争、禁止以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和工商活动造成混淆的一切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 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以其他企业的名称或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在因特网的域名进行注册,并进行不利于他人的作为,将承担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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